Kaiyun(中国版权)开云 - 官方网站

六巡案例参考(2018年第2期)-Kaiyun(中国版权)开云 - 官方网站
您好,欢迎访问Kaiyun网站开云官网!
新闻资讯

服务热线400-820-5578

公司新闻

首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新闻

六巡案例参考(2018年第2期)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4-15 22:08:22点击:

  开云全站 开云网址开云全站 开云网址裁判要旨:第一,合同中虽然有“采矿权转让”的表述内容,但合同性质实际为企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这种情况下,无需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采矿权转让审批程序。第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已经变更了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此时,合同效力不再受该条件是否成就的限制。

  上诉人李昌子、李文换因与被上诉人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则、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李志强(以下简称李来勤等十一人)和原审被告李刚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昌子、李文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来勤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没有查清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李家梁瓷窑沟村办煤矿(以下简称瓷窑沟煤矿)所持股份比例,对李来勤等十一人占股比例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而且,李军、李子荣、李向则三人并非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其出资权益的继承和转让手续不完整,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确认该三人具有原告资格,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对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投资者对全部投资权益的转让,并非转让瓷窑沟煤矿采矿权,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因转让采矿权未经审批而属于效力待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签订后直至瓷窑沟煤矿实际由袁玉平、王仙月接收,是在未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履行的,《协议书》中转让方唯一的权利为收取转让款,而井田是否扩充影响的是受让方张治富的权益,对转让方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该条件实质是保护受让方的权益。受让方在未扩充井田的情况下愿意交付价款并按现状接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事实。《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而不是条件成就生效,显然《协议书》不是以扩充井田为生效条件;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也排除了扩充井田为《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8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不能以《露天开采转让协议》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第四,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转让了瓷窑沟煤矿之后,李昌子、李文换经与张治富协商将原有股份仍予以保留。张治富通过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处分瓷窑沟煤矿给李根柱,李昌子、李文换作为股东签字,与瓷窑沟煤矿的原股东无关,李来勤等十一人据此主张权利受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共同将瓷窑沟煤矿转让他人,收取了转让款,交付了煤矿;且瓷窑沟煤矿几经转让后,已经有关职能部门登记认可,李昌子、李文换与李来勤等十一人均不再享有该矿的任何权利。而且,自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至李来勤等十一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来勤等十一人请求赔偿侵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则、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李昌子、李文换认为一审判决对占股比例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一审判决对李来勤等十一人占股比例认定错误,也仅差0.25%,不属于重大事实不清。至于李军、李子荣、李向则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2003年7月1日《协议书》因约定及法律规定而未生效,未履行。虽然李来勤等十一人曾与山西省左云县财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张治富签订过《协议书》,但张治富交付了5万元定金后既没有完成煤矿井田扩充义务,也没有支付其余80万元对价款,更没有履行采矿权转让的行政前置审批,李来勤等十一人始终没有将瓷窑沟煤矿移交给张治富,《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完毕。扩充井田不但是合同特设的成立、生效要件,而且依约应在2004年农历正月27日前完成。不论是张治富,还是李根柱都没有向李来勤等十一人支付过煤矿转让价款。李来勤等十一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200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李根柱与李昌子、李文换之间的协议本身是侵权,履行了也是侵权。本案中,2003年7月1日《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再次,由于李昌子、李文换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煤矿产生销售利润后却无法取得本应当取得的利润,这是李昌子、李文换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李昌子、李文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露天开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是否产生煤矿销售并取得利润才是核心,一审判决以此计算损失完全合法。李来勤等十一人本案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李昌子、李文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开云官方网站 Kaiyun官方登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始,李来勤、李岐则、李小刚、李尔则、李外则、李子清、李四胖、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李昌子、李文换等十三户(以下简称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李家梁村开办煤矿。因1990年神木县人民政府整顿煤矿,不允许个人开办,1990年5月14日李来勤等十三户以神木县麻家塔乡李家梁村委会名义向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民政府申请开办了瓷窑沟煤矿。

  2003年7月1日,瓷窑沟煤矿(甲方)与财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瓷窑沟煤矿自愿将其所有的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给财源公司,转让价格85万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以财源公司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财源公司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煤矿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甲方交来证件30天内)。第四条约定,财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若本协议成立,则5万元抵做转让金在总转让金中核减,若本协议不能成立,瓷窑沟煤矿不负返还义务,余款限于该煤矿井田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付40万元,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财源公司接收煤矿付清所有转让金。第五条约定,财源公司扩充该煤矿井田范围后,瓷窑沟煤矿应严守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煤矿;若借故不履行协议约定,则应向财源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瓷窑沟煤矿提供给财源公司的财产、证件及煤矿四址界限,并约定瓷窑沟煤矿原有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瓷窑沟煤矿负责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费用由财源公司承担。原承包人的财产由瓷窑沟煤矿负责清理,不准影响财源公司的正常运行。该协议书还约定协议必须经公证处公证,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4年1月17日,张治富、李昌则(李昌子)、李文换(甲方)与李根柱(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治富、李昌则、李文换以瓷窑沟煤矿的股东身份将煤矿的股权转让给李根柱,转让价款8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由李根柱一次性支付张治富5万元,下余款项由李根柱与李昌则、李文换另行协商议定。第四条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照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执行。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除股权权属、付款方式照本协议执行以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甲方)与袁玉平、王仙月(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将煤矿整体作价一次性转让给袁玉平、王仙月。甲、乙双方将2004年1月17日原股权转让协议做为该协议附件。侯广生、李根柱、赵耀刚、李刚则、李昌则(李昌子)在甲方全体股东处签字摁印。袁玉平、王仙月在乙方处签字摁印。

  2007年1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批复,对陕西省榆林市地区煤矿进行整合,本案所涉瓷窑沟煤矿在整合之列。2008年6月21日,四门沟乡办矿(甲方)、母河沟煤矿(乙方)、四门沟村办矿(丙方)、瓷窑沟煤矿(丁方)四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上述四家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煤矿名称为四门沟矿业公司(已核准),股东由甲、乙、丙、丁四方原有股东组成,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19%的股权,丙方占16%的股权,丁方占14%的股权。上述四家煤矿将进行清算注销。2008年7月2日瓷窑沟煤矿发出注销公告。2008年11月2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复,注销瓷窑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3月26日,四门沟矿业公司向神木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2009年7月10日,神木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四门沟矿业公司是由四门沟乡办矿、四门沟村办矿、母河沟煤矿、瓷窑沟煤矿整合后新组建的。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所占股份比例为:四门沟乡办矿候广生51%、四门沟村办矿解文亮16%、母河沟煤矿解子华19%、瓷窑沟煤矿赵子献14%。2009年7月10日,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受理登记表记载四门沟矿业公司为“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解子华、解文亮、赵子献、候广生,法定代表人为解子华。2009年7月27日,四门沟矿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7月28日,瓷窑沟煤矿工商登记注销。

  2011年4月22日,四门沟矿业公司与李明生签订《露天开采转让协议》,约定:四门沟矿业公司的1.91平方公里煤层,储量为1700万吨,转由李明生开采,转让价格163000万元。因四门沟矿业公司占用当地村民的土地,故在公司成立时给村民补偿了7股,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份实际分为107股。因当地村民要求兑现该7股股份,故四门沟矿业公司将与李明生签订《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获得的转让价款163000万元分成107股,把7股共计106635514元分给了李家梁村村民。

  2008年11月,李家梁村委会以瓷窑沟煤矿的原负责人刘党义为被告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家梁村委会为瓷窑沟煤矿的唯一出资人并要求刘党义向村委会移交煤矿手续,支付赔偿金600万元。2009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家梁村委会的起诉。该裁定查明:2003年7月1日,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人与财源公司签订协议,将瓷窑沟煤矿的所有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了财源公司的张治富。现李家梁村委会以该矿为集体所有,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瓷窑沟煤矿的相关营业手续、赔偿损失600万元等理由,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开云官方网站 Kaiyun官方登录

  2011年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作为原告,以财源公司、张治富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1.确认2003年7月1日《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3.确认瓷窑沟煤矿在四门沟矿业公司所占14%股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财源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注销,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遂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于2012年11月27日以其拟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遂裁定:准许原告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为瓷窑沟煤矿的出资人及李子荣、李向则、李军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对李来勤、李岐则、李小刚、李尔则、李外则、李子清、李四胖、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李昌子、李文换等十三户为瓷窑沟煤矿的出资人均无异议,李家梁村委会出具证明亦予以认可,且与已生效的(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相符,故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为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因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的父亲均是瓷窑沟煤矿原始出资人,其三人作为子女继承其父亲在该煤矿中的权利,李军的父亲李外则、李向则的父亲李四胖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权利转移的事实,李子荣的父亲李岐则已经死亡,李子荣系继承其父亲的权利,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辩称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李刚则作为被告李文换之子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刚则对其构成侵权,故本案中原告将李刚则作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2003年7月1日,瓷窑沟煤矿的十三户原始出资人与张治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财源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注销,故该协议实际的签约主体应为瓷窑沟煤矿的十三户原始出资人和以财源公司名义签约的张治富。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瓷窑沟煤矿所有资产及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因双方未履行采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故该协议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其次,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以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不能扩充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但截至瓷窑沟煤矿被注销,煤矿井田并未扩充,亦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第三,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8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签订时,十三户出资人收取了张治富支付的定金5万元。但对于剩余80万元的支付,双方各执一词,李昌子、李文换2013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的表述与二被告2014年12月5日本案调查中的陈述和李根柱在调查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剩余80万元已由张治富或李根柱实际支付给十三户出资人,原告亦无在(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一案的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认可剩余80万元已支付,故被告辩称剩余80万元已支付的证据不足。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未处理其在瓷窑沟煤矿的所有权,故(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对煤矿所有权已转移的举证责任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处分了瓷窑沟煤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在协议双方未依法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及协议相对方未依约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未生效。被告称受让人交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原告在几次诉讼中认可及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处分了瓷窑沟煤矿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昌子、李文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03年7月1日《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李昌子、李文换于2004年1月17日作为出让人与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瓷窑沟煤矿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出资权,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李明生与四门沟矿业公司签订的《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及协议涉及煤矿井田已开采、四门沟矿业公司向李家梁村村民分配转让款的事实应认定四门沟矿业公司已向公司股东分配了销售收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基于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应获得的收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售煤收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开采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163000万元,因要给占用李家梁村村民的土地进行补偿,故转让款分成107股。原告在瓷窑沟煤矿的出资比例为84%,因瓷窑沟煤矿在整合后成立的四门沟矿业公司中占14%的股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售煤收益的金额为179147663.55元(1630000000÷107×14×8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昌子、李文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李来勤、李子荣、李小刚、李尔泽、李军、李子清、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赔偿售煤收益损失179147663.5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昌子、李文换提交了李志强的证明和刘建军的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中8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神木县水务局与李明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四门沟矿业公司签订的《露天开采转让协议》只是为了补偿煤矿所在地村民股份,实际未转让)、四门沟矿业公司支出证明(用以证明四门沟矿业公司既有收入,也有支出,即使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志强除对其证言表示认可外均表示不清楚或不懂,其他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均不予认可,李刚则除对李志强和刘建军的证明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他作为新证据的材料表示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瓷窑沟煤矿的性质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村办集体企业,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瓷窑沟煤矿实际系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出资创办的合伙企业。李家梁村委会对瓷窑沟煤矿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由于当时当地有关政策不允许个体办矿,瓷窑沟煤矿才以集体名义申请开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因此,瓷窑沟煤矿的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李来勤等十三户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经过二审庭审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十三人中李昌子、李来勤、李军、李小刚、李子清五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李文换、李子荣、李尔泽、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八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昌子、李文换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无关。瓷窑沟煤矿实际出资人与张治富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甲方愿将其所有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于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所有资产及采矿权。第三条,合同生效以乙方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乙方通过有关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煤矿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第六条,甲方提供乙方的财产有:主井口、副井口、安全出口、风机房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以及变压器至主井口低压线路。全部证件:采矿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证(正副本)、经营资格证(3本)、矿长资格证(正副本)、爆炸品购置本、购票本以及煤矿应有证件及全部资料。第七条,甲方提供乙方工业场地四址界线为:东以自然河流走向为准,南以安全出口处向南20米处,北由南向东500米处,西以小畔为界。第八条,甲方原有债权债务一律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1月17日,李昌子、李文换、张治富作为甲方,与李根柱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在瓷窑沟煤矿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在瓷窑沟煤矿拥有所有的股权转让于乙方名下。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整。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张治富5万元,下余款项由乙方与甲方的李昌子、李文换另行协商议定。四、其他有关事项照甲方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五、甲方张治富原与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条款除股权权属、付款方式照本协议执行外,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本案一审过程中,李来勤签字的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与李来勤谈话笔录中记载:李来勤陈述,85万元的条子打了,当时我打的条子,打给了谁也忘了,不知是李根柱,还是张治富。李来勤、李光明、李尔泽、李小刚签字的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与李来勤、李光明、李尔泽、李小刚谈话笔录中记载:李来勤是十一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在法院询问“在协议中写的转让内容为‘全部资产及采矿权’,你们是否连同采矿权一并转让,矿上还有什么设备是一并转交了的”时,李来勤回答,原先矿上的设备都一并转交了。在法院询问“从这个协议来看,定金5万是交了,是否属实?”时,李来勤回答,是的;在法院询问“剩余款项是否缴纳”时,李来勤回答,没有交。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另案中,李家梁村委会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侯雄在2009年6月25日法院与其谈话笔录中陈述:这个煤矿是十三户人家所有的,这十三户人家将煤矿转让给张治富,价格85万元兑现了;我是村上的法人代表,但为何起诉我不清楚,这十三户人家给村上写了个协议,说诉讼结果与村上无关,只是要求村上出个手续;村上人都知道煤矿是个人的,不是集体的,本案诉讼是瞎起诉。在李来勤等十一人与李昌子、李文换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治富的(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9号另案中,十三名原告共同主张张治富拿走原告所有煤矿相关手续后,将此煤矿转让给了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张治富将原告所有的瓷窑沟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瓷窑沟煤矿中的投资比例和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第二,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第三,李昌子、李文换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是否存在其他侵犯被上诉人因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而享有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瓷窑沟煤矿中的投资比例和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瓷窑沟煤矿虽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但实际系李来勤等十三户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本案中十三人的出资比例为:李昌子、李来勤、李军、李小刚、李子清五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李文换、李子荣、李尔泽、李向则、刘祥云、李圈则、李志强、李光明八人平均出资并共占瓷窑沟煤矿出资额的50%。至于李子荣、李向则、李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已经查明,因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的父亲均是瓷窑沟煤矿的原始出资人,其三人系作为子女受让或继承其父亲在该煤矿中的权利,李军的父亲李外则、李向则的父亲李四胖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权利转移的事实,李子荣的父亲李岐则已经死亡,李子荣系继承其父亲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子荣、李向则、李军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李昌子、李文换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与诉讼时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李昌子、李文换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协议书》是否属于转让企业采矿权的合同,《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甲方愿将其所有的麻家塔乡瓷窑沟煤矿资产及采矿权整体转让于乙方”的约定中虽包含“采矿权”的表述,但也包含了煤矿资产的内容,还概括为煤矿整体转让。而且,《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和全面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的财产有:主井口、副井口、安全出口、风机房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以及变压器至主井口低压线路。全部证件:采矿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证(正副本)、经营资格证(3本)、矿长资格证(正副本)、爆炸品购置本、购票本以及煤矿应有证件及全部资料”,第七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工业场地四址界线为:东以自然河流走向为准,南以安全出口处向南20米处,北由南向东500米处,西以小畔为界”,后面还约定了原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准影响乙方正常运行等内容。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上述具体义务内容,甲方不是仅需要将煤矿上的财产设备移交给乙方,还必须将整个煤矿移交给乙方,更要将煤矿各种经营证照移交给乙方且没有将瓷窑沟煤矿采矿权变更至其他人或企业名下的约定。因此,仅以转让采矿权解释《协议书》的性质是片面的,《协议书》中转让“采矿权”的表述不宜理解为瓷窑沟煤矿将其采矿权转移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而是应当理解为瓷窑沟煤矿原合伙人将企业采矿证交付给瓷窑沟煤矿新合伙人,以便新合伙人继续经营瓷窑沟煤矿,依据瓷窑沟煤矿采矿证行使采矿权,采矿权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均属于瓷窑沟煤矿,无需也并未转让至他人名下。结合张治富、李昌子、李文换在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2月4日瓷窑沟煤矿全体股东与袁玉平、王仙月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转让之后原出资人即与煤矿此后的经营管理无关,无权再参与煤矿的盈利分配,也无需再承担煤矿的亏损风险。再结合瓷窑沟煤矿工商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而非个人合伙企业,不可能办理变更煤矿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实际情况。《协议书》的内容是瓷窑沟煤矿原合伙人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张治富,张治富向原合伙人支付85万元对价款的合同,而不是将瓷窑沟煤矿采矿权转让给财源公司或张治富的合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具体方式是原合伙人将瓷窑沟煤矿的资产、设备和相关证照交付给张治富即可,在当时无需也不能办理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是煤矿、资产和证照是否移交给张治富,二是85万元转让对价款是否给付。虽然被上诉人(除李志强外)在本案中主张煤矿、设备和证照并未移交给张治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李来勤作为原审原告(十一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本案一审时明确陈述:全部资产及采矿权和原先矿上的设备都一并移交了。再结合从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签订后,煤矿、设备和证照在2004年、2005年直至2008年和后来煤炭资源整合合并成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约定转让和转移占有的过程之中,没有《协议书》中甲方将煤矿、设备和证照转移交付的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后面的不断转移占有的事实发生;再考虑到2011年李来勤等十一人、李昌子、李文换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试图以请求法院确认张治富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行为无效的方式从张治富处收回瓷窑沟煤矿和证照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应当认定,甲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交付煤矿、设备和证照的合同义务,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通过此种行为方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至于85万元转让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等情况,双方表述均有自相矛盾之处,前后也不一致,鉴于李来勤等十一人并未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85万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既然《协议书》并非瓷窑沟煤矿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即无需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至于《协议书》中第三条“合同生效以乙方对该煤矿井田扩充为条件,若乙方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扩充了该煤矿井田范围则本转让合同于井田范围经职能部门批准扩充之日成立,但移交煤矿时间应为2004年农历正月27日。若不能扩充井田则本转让合同不成立”的约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条约定前后表述是不一致的,先表述为煤矿井田扩充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后表述为煤矿井田扩充得到批准是合同成立的条件;结合《协议书》第五条“乙方扩充该煤矿井田范围后,甲方应严守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煤矿。若借故不履行协议约定,则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壹仟万元损失”的约定,即使将乙方扩充井田作为《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也是为了保护乙方对井田扩充后煤矿的开采经营利益而约定,是否扩充井田对于已经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甲方利益并无实际影响。而且,在井田并未扩充的情况下,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不再受井田扩充条件的约束。《协议书》最后一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后合同已经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因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相关履行行为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关于李昌子、李文换2004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对李来勤等十一人的侵权,是否存在其他侵犯被上诉人因其在瓷窑沟煤矿出资而享有的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签订后,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治富,不再享有瓷窑沟煤矿的投资权益,瓷窑沟煤矿此后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收益(包括李昌子、李文换此后如何与张治富协商成为瓷窑沟煤矿合伙人)已经与其没有关系。2004年1月17日,李昌子、李文换、张治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根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名为转让股权,实际也是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李昌子、李文换向李根柱转让的是其自己在瓷窑沟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但李根柱接收张治富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后又吸收了李昌子、李刚则、侯广生、赵耀刚入伙瓷窑沟煤矿,李文换不再入伙,亦基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后来李根柱、李昌子、李刚则、侯广生、赵耀刚又于2005年2月4日与袁玉平、王仙月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五人将煤矿又整体转让给了袁玉平、王仙月,直至整合成立四门沟矿业公司,均与李来勤等十一人无关。李来勤等十一人已经按照2003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转让了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合伙财产份额,因此,李昌子、李文换此后再订立合同转让其在瓷窑沟煤矿中的财产份额已经与李来勤等十一人无关,并不存在侵犯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瓷窑沟煤矿投资权益的事实和行为。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李昌子、李文换、李刚则侵害李来勤等十一人在瓷窑沟煤矿投资权益的事实和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认定李昌子、李文换侵犯了李来勤等十一人的出资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179147663.55元售煤收益损失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标签: 矿用风机